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按程序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与备案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参加会议的其他单位负责人对草案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报请市长签署。未审议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五十条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议案在起草、审查阶段有不同意见的,凡属已经过市人民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除有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外,不得以单位名义提出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韶关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公布,并及时在《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韶关日报》上全文刊登。《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五十二条 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因故满两年未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退出审议程序。需要重新提请审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论证、修改后再报请审议。
第五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五十四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定项目汇总形成目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六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八条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规章实施过程中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政府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评估程序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