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规范市人民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提出。
第十二条提出立法建议的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本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接并形成共识,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四条 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法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建议稿。立法项目申报书应当包含下列材料: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项目名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
(三)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起草组织准备情况,进度安排,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与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沟通协调。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等召开立法建议项目协调会,对建议项目进行综合协调。
第十六条 确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一)超越本市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重复法律、法规条文,或者法律、法规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四)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六)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八)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上一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中预备项目及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收集的立法建议项目和相关意见建议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于每年11月30日前形成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起草责任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议批准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政府规章年度制定项目的,应当由提出需调整项目的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说明情况,增加项目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