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及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政府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草部门也可以委托科研院校、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重要的行政管理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责任单位牵头,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拟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任相统一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相统一,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五)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六)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及其说明等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应不少于30日;
(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应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行政管理对象已经成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五)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人民团体、基层代表、公众代表等进行座谈、咨询论证或者听证听取意见,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
(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责任单位还应当书面征求负责该行政许可具体工作的政府部门、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进行专题咨询论证、听证的,参照省、市有关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规定的咨询论证、听证程序办理;
(八)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需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