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为广泛的。
政府规章有上述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组织开展的立法调研、论证会、听证会,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制部门、政府立法专家顾问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调研、论证会、听证会,还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立法论证会和听证会的有关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在报送审查前,其他部门、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经市人民政府协调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进行评估。
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送审稿时,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加盖单位印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理由的反馈或者公布材料;
(五)进行咨询论证、听证和第三方评估的,还需提交咨询论证报告、听证报告、评估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六)涉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需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七)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三份。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按程序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审查、论证、修改和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