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市政府法制部门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要求起草部门限期予以补充。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理由依据是否充分;
(三)规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是否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和方便可行,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拟定、报审程序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或者增补进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严重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能实施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又未协调的;
(六)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梳理清楚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送审稿存在内容不明确、逻辑混乱、文字表述和体系格式凌乱错漏等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十)起草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征求有关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或者有关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市政府领导未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进行咨询论证、听证的;
(十二)送审稿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基本一致的;
(十三)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送审稿,应当深入基层进行实地研究,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送审稿在上一次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了重大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日。
第四十三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四十四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连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协调情况等材料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对送审稿的审查过程、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咨询论证、听证和评估的,还应当对咨询论证、听证、评估情况进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