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二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第六十五条 政府规章汇编、翻译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