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法规草案和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责任单位,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单位组织起草,其他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有关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法要点。
立法要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二)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有关单位应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协助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
(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第二十条 起草责任单位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对重要、涉及面广的和难度较大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调研。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市、区)、政府部门、行业协会、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在起草责任单位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三)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进行咨询论证的,咨询论证程序按照本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听证程序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广东省政府令第183号)执行。
(五)拟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征求负责该行政许可具体工作的部门、行政审批改革部门、监察部门意见;拟规定行政收费事项的,应当征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确需作出规定的,应当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并按机构编制管理程序办理。
(七)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在每一次咨询论证、听证和征求意见结束后15日内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要求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三条 立法论证会和听证会应制作笔录并形成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