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政府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评估程序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执行。
第五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程序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等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