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的基本情况;
(一)参会各方的主要意见和分歧意见;
(二)对各方处理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其他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邀请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不同意见及处理方式形成书面材料,与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一并报送给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经各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会议通过,由各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稿和起草说明;
(二)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说明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理由的反馈等相关材料;
(三)进行咨询论证、听证的,还应当提供咨询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四)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五)起草所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属于法规、规章需要修正、修订或者废止的,起草责任单位还应当附上拟修正、修订或者拟废止的法规、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按程序完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论证、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经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完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论证、修改和报送市人民政府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报送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责任单位限期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的,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是否与有关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