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关于拟关闭机构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五条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提取生息资产的申请,由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申请人应当向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六条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九十七条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申请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八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分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九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支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