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独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应当在内地/大陆设立代表处1年以上;
(六)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七)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八)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经营状况良好,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并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四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八)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