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
1.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2.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4.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5.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6.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7.交易员守则;
8.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职责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9.对前台、中台、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四)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五)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六)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者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条所列条件,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外国银行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开办发卡业务和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中国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