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未受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以及网点和人员规划;
(三)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内容至少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者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四)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托管协议草案;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二)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获准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不需进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但应当在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三)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