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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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在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拟任人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外资银行应当指定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审核的决定机关报告。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外资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者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无须提交原岗位离任审计报告。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四十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有关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银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理解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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