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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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七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国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行长姓名等;在拟设分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设立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营运资金;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二)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三)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一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二条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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