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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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的任务是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区域内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飞行情报区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和使用统一有效的民用航空情报。

第七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情报的技术研究与创新。

第八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收集、整理、审核民用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和数据;

(二)编辑出版一体化航空情报资料和各种航图等;

(三)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

(四)接收处理、审核发布航行通告;

(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航空资料与服务;

(六)负责航空地图、航空资料及数据产品的提供工作;

(七)组织实施航空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

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的可追溯性、精确性、清晰度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依法发布的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据。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二)航行通告及飞行前资料公告;

(三)航空资料通报;

(四)有效的航行通告校核单和明语摘要。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公布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中添加英制注释。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地理位置坐标和高程数据应当基于国家规定或者批准的大地坐标系统及高程系统。

对外提供的地理坐标和所采用的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的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时间参考系统应当采用协调世界时。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依法发布的民用航空资料,未经民航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交换、转售和转让。

第三章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包括:

(一)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三)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实施,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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