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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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基本服务产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和《军用备降机场手册》及其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和航空资料通报。

非基本服务产品是指根据民航发展和用户需要制作或者发布的专用航空资料。

第四十三条 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由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编印发行。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应当综合配套,并保证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四条 采用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颁发的航空资料,其执行日期应当从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的共同生效日期表(以下简称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定。共同生效日期表见本规则附件三。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一般按照共同生效日期表挑选相近的日期发行资料。

采用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颁发的航空资料具体见本规则附件四。

第四十五条 按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颁发的航空情报基本服务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效日期应当从共同生效日期表中挑选;

(二)生效后的28天内不得进行更改,除非持续时间不超过28天;

(三)至少在生效日期前42天颁发;

(四)以纸张印刷形式颁发的,应当标注“AIRAC”。

共同生效日期无资料颁发的,应当在该生效日期的前一个周期内,以航行通告或者其他适宜的方式,颁发“无资料”通知。

第四十六条 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应当逐步实行电子媒介和互联网分发,减少纸张发行。

第四十七条 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应当以快捷、可靠的方式直接分发至用户指定的地址,并建立用户记录和分发反馈记录。

第四十八条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协定,需双方相互提供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的,由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修订、更换和销毁。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用户,应当建立完善的资料管理制度,确保资料的可靠、准确、完整。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是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必备的综合性资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应当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参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用中、英两种文字编辑出版。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五的要求,包括经批准国际机场及其他对外开放机场、航路、设施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应当采用活页资料形式,每页资料上印有易于查找的页码标志,并且在资料下方注明出版日期、生效日期。

第五十四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的资料,应当由民航局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节 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

第五十五条 《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是我国民用航空器进行境内飞行必备的综合性资料,应当使用中文编辑出版。

第五十六条 《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六的要求,包括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航路、设施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机场需要编印和提供使用的航图种类,应当符合本章第四节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应当采用活页资料形式,分成若干分册出版。每页资料印有易于查找的页码标志、资料的出版日期和生效日期。

第五十八条 为保证我国民用航空器在军用机场备降的需要,应当出版《军用备降机场手册》,作为《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的补充。

编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的军用机场资料应当经有关军事单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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