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全国民用航空情报的运行工作;
(二)负责与联检单位、民航局有关部门、民航局空管局有关部门等原始资料提供单位建立联系,收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三)审核、整理、发布《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航空资料通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负责航图的编辑出版和修订工作;
(四)提供有关航空资料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五)负责我国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的发行;
(六)负责国内、国际间航行通告、航空资料和航空数据的交换工作,审核指导全国民航航行通告的发布;
(七)负责航行通告预定分发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八)承担全国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监控;
(九)向各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提供航空情报业务运行、人员培训等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的运行工作;
(二)收集、初步审核、上报本地区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三)接收、处理、发布航行通告,指导检查本地区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地区航空资料和数据的管理;
(五)负责本地区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监控;
(六)向本地区机场航空情报单位提供航空情报业务运行、人员培训等技术支持。
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可同时承担所在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初步审核、上报本机场及与本机场有关业务单位提供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二)接收、处理、发布航行通告;
(三)组织实施本机场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
(四)负责本单位及本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所需的航空资料、航空地图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国际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提供24小时航空情报服务;其他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负责区域内航空器飞行的整个期间及前后各90分钟的时间内提供航空情报服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安排航空情报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值勤。
第二十三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应当每年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差错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使用配置统一的航空情报自动化处理系统和连接航空固定电信网的计算机终端;
(二)配备符合提供航空情报服务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航空情报员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设有值班、飞行准备和资料存储等功能的基本工作场所;
(四)配备满足工作所需的办公、通讯和资料存储等基本设施设备和工具;
(五)配备本单位所需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与航空情报工作紧密相关的法规标准和规定,供咨询和飞行前讲解使用的参考图表和文件等;
(六)国际机场及其他对外开放机场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之通航国家的航空资料以及相关的国际民航组织出版物;
(七)配备航空情报服务需要的其他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在便于机组接受航空情报服务的位置。
第四章 航空情报人员资质与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航空情报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