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并且原中标人仍然具有承包能力的;
(八)按照规定程序经过两次招标失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适用前款所列情形不进行招标的,应当报经发改部门核准。涉及具体认定事项的,发改部门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提供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对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招标人为适用第九条规定弄虚作假的,视为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的相关事项。
招标人不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暗示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依法自行决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及发布招标公告、确定最高投标限价以及工程量清单;
(三)组建招标监督小组、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
(四)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退还或者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六)签订及履行合同;
(七)处理招标投标相关的争议;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人依法自行决定的事项及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已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者项目前期工作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规划部门同意设计方案的批复;
(三)应当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已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或者审图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合格的意见;
(四)已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其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过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
(五)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本市统一的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除标准文本的实质条款外,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可以对标准文本进行修改,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标示和说明。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各行业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的专门条款。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前,将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招标文件或者招标公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或者招标公告发出前予以改正。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修改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应当在依法指定的媒体进行发布,还应当在市交易平台进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