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自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招标终止的;
(二)招标失败需要重新招标的;
(三)投标有效期限终止之后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的。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放弃中标的;
(二)投标截止之后至投标有效期限终止期间撤回投标文件的;
(三)由于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或者中标无效的,但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除外。
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投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按照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招标人应当自符合没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交易中心或者保函出具银行申请没收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调查处理期间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再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中标后评估、跟踪等监督制度,预防和纠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妥善保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的材料和信息,协助市建设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需要公安、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予以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七十一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审,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调查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招标投标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的规定组建招标监督小组、资格审查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对招标监督小组、资格审查委员会、定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与范本不一致且未作出标示和说明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与在市招标管理机构备案不一致的,更改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实质内容且未重新备案并发布的,招标无效,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行贿或以其他方式影响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成员公正履行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六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对自己作出的行为不能合理解释的,予以通报。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定标、中标无效。
由于违法行为被处以取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应资格的,或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停产停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禁止进行一切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