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决定。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确有必要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已有证据证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规范使用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市场监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仅涉及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可以选择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涉及两个以上上级主管部门的,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二)属于市场监管机关职责范围;
(三)属于市场监管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立案。
市场监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报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案件,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立案手续。立案时间自调查取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举报和涉及违法行为举报内容的投诉、申诉,依法不予立案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及告知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捺印、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