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涉嫌侵权或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侵权或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市场监管机关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贴封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检测、检定、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使用,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一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通知当事人或第三人到场,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接受调查,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的,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上述情形可以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三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制作财物清单,按当场清点的实际情况具体、详实填写。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或物品保管人及办案人员签名后依照程序送达。
第四十四条 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书证资料、财物、个人物品、银行存折等。
不得以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扣押当事人财物。
第四十五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涉嫌违法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扣押当事人家存或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责令当事人提交,当事人拒绝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健全相关制度妥善保管其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扣押的涉案物品,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存入市场监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严禁办案人员私自保存涉案物品。市场监管机关自行保管扣押的涉案物品的,应当建立出入库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