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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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按照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七节 执行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予以维持或者变更已生效,当事人仍拒绝履行的,市场监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及数额、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管机关应当采纳。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延期或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九条 对决定没收的涉案物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鲜活易腐、无使用价值、不允许上市的商品除外;

(二)属于国家专营专卖的物品,交由专管部门收购;

(三)无法拍卖或者流拍的,可以将涉案物品交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购或者变卖;

(四)有使用价值但无法拍卖的,经市场监管机关集体研究通过后,可以作为捐赠物品交慈善机构等有关单位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五)属于有再生利用价值但禁止流通,或者有使用价值但限制流通的,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时,应当严格审查竞买人资格并限制使用条件,防止物品违法流通,无法拍卖的,可以将涉案物品交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收购;

(六)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经禁止使用,或者已经失去利用价值、回收价值等情形的,应当予以销毁;

(七)没收的侵权涉案物品,应当在拍卖、变卖前做好销标工作,确实无法销标的,应当予以销毁。若被侵权方有收购意愿的,经市场监管机关集体研究通过后,可以有偿转让给被侵权方。

(八)对于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以及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或者质量等级达不到标识要求的物品和具有特定用途的物品,不得完整出售。其中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或者经过分拆后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经去除非法标识,拆卸、分解等技术处理后,可通过定向拍卖的方式,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后,由拍卖行按质议价,交特定的接收单位回收。

第七十条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可以进行现场拍摄、拍照,存档备查。销毁物品应当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方式。

第七十一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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