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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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办案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提取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应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捺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抄录本,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核对日期,由提供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书式固定、拍照摄像、拷贝复制等方式予以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时间和制作人。

对于较为复杂的电子数据或者数据被删除、篡改等证据难以取得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部门进行检验分析。

第三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记录有误,应当补充或允许更正。补充或更正部分,应由当事人或第三人捺印或签名确认。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有关技术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监管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进行,抽样方法、过程和用具必须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样品数量应当以相关标准规定或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同时预留备用样品数量。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方式有规定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样品应当及时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的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作为证据采用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的事项,向检验、检测、检定、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检验、检测、检定、鉴定部门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人员资格的说明,并应有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加盖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公章。通过分析获得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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