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市场监管机关核发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质证照;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级市场监管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案件的听证工作。听证的具体程序由市局负责制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
当事人表示放弃听证或撤回听证要求后,在听证申请有效期内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允许。
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管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办案机构应当认真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报法制机构审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六节 决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请求,或者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意见不予采纳的,办案机构应当根据拟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过听证程序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需改变原拟处罚决定的案件,须再次报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查或者审理决定。办案机构应当根据再次审查或者审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权利,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局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县(市)区局应当报市局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管机关对投诉、申诉、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提供联络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六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前经查实当事人无法找到或者无法确定,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发出公告,要求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案件。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接受调查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的,予以销案。
(二)有证据表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财物的,作出没收违法财物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告。没收的财物按照规定作出处理,案件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