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结案
第七十二条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司法机关的;
(五)销案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结案。
第七十三条 立案案件结案,办案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由办案人员签名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由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案件结案时,应随卷附有涉案物品已没收或移送的票据或手续。缴清罚款的,应当附有罚款上交国库的票据。
第七十四条 案件结案后,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立卷归档。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一案一卷。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办案机构应在每年三月份之前将上一年度案卷送交市场监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保管。案卷的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七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七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种类、罚款数额,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做好书面记录。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市场监管机关归档保存。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一案一卷,也可以合案一卷。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办案人员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本单位财务机构。
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的,按照案件办理一般程序有关执行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八十二条 送达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委托收受文书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管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