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测绘记录册反映的建设工程现场状况与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要求不符的下列内容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一)地下室、架空层、首层、顶层、屋面;
(二)配电房、水泵房、垃圾房、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
(三)停车库、地面停车位、出入口。
对测绘记录册反映的建设工程现场状况与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要求不符的其他内容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六十九条 规划条件核实不合格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通知书》,说明不合格的内容、规划条件核实意见和法律救济途径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通知书》要求对不合格的内容进行改正,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改正情况报告。
对无法改正且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无法改正但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现场显著位置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申请再次规划条件核实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进行现场公示的,现场公示无异议或者已依法处理完毕;
(二)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三)建设工程经过改正的,已取得测绘单位重新出具的测绘记录册。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核实规定和规划条件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七十三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村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在村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自建住宅应当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确需占用农用地进行村民宅基地住宅、村镇企业、村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相关用地应当纳入村建设用地范围管理。
第七十四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主体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接收申请材料,报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市规划部门负责受理、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部门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据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或者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审查村民拟建住宅是否在地质灾害防治安全区域内。
市规划部门可以委托镇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的,应当向镇、街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还应当提交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相关材料;
(四)拟建房屋地形图或者准确的邻里关系尺寸图;
(五)施工图文件;
(六)申请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十六条 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七条 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镇、街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由规划部门进行核实,并由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
市规划部门可以委托镇、街对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进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