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庄规划应当定期进行修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公示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位于城镇地区的村庄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规划管理,可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提出的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空间开发管制要素之一。
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参考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公告城乡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草案依照规定需要听证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照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城乡规划成果提交市规划部门,纳入规划信息管理系统,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外,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在本单位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发布于本单位网站,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以进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包括修改和局部修正。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局部修正,应当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及时纳入规划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条 因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导致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包括编制单元修改和局部地块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修改,应当以新镇城市组团为单位;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地块修改,应当以项目所影响的地块为单位。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规划部门组织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并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公示后,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