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 区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违法部分进行强制拆除。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告;
(二)调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相关现场进行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八十九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对象、目的、要求的不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情况;
(二)规划许可、规划检验、规划条件核实情况;
(三)建设项目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
(四)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附图、附件进行建设;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附图、附件进行建设;
(三)未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工程建设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使用期限仍未拆除;
(四)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批准文件方式进行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批准文件进行建设;
(五)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仍然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平面布局、规划标高、外部轮廓、层数、高度、面积、风貌、配套公共设施、规划使用功能等内容;
(七)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道路、桥梁、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线位、规划标高、配套公共设施、规划使用功能等内容;
(八)进行与规划许可无关的其他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平面布局、规划标高、外部轮廓、层数、高度、面积、风貌、配套公共设施等内容;
(二)擅自改变已取得规划许可的道路、桥梁、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线位、规划标高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内容符合相关规划的,可在行政处罚履行完毕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可在行政处罚履行完毕后办理规划核实。
第九十三条 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政府应当建立建设项目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九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政府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九十五条 国土、测绘、建设、房屋、交通、公路、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政府认为建设项目规划违法行为属于尚可采取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案件调查或者作出决定前征求市规划部门规划鉴定意见,市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出具规划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