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临时用地与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当取得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审核意见后,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涉及村集体土地的,还需经村民会议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由属地区政府、村委会和土地使用者签订三方临时用地合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临时用地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等需要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可先行临时使用土地,但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上述程序补办手续。
第七十九条 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两层且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二)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四)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以及转让、抵押、交换、赠与。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已经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申报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与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功能一致;
(二)临时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
(三)工业(物流)园区和港区内,因生产和消防、安全需要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已建建筑因使用需要确需加建的雨棚、消防楼梯、围墙等简易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五)商品房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临时售楼部;
(六)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规划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需提供规划条件核实手续以及由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证明,并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办理延期手续后,无需重新办理新的规划条件核实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取得延期许可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国土、测绘、建设、房屋、交通、公路、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协助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区政府、镇政府、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协助,共同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
城乡规划的编制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供水、供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服务提供单位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及建设项目规划指标校核、规划检验、规划检查等工作制度,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管理,预防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发生,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八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部门官方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至规划条件核实阶段的规划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及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的规划违法行为,并负责依法调查处理镇政府管辖区域以外的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违法行为。
镇政府负责依法调查处理镇政府管辖区域内的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