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不能拆除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管线的主体结构和使用安全,或者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管线的主体结构和使用安全;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难以进行拆除;
(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执行拆除存在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确定的重大、复杂问题的,可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机构技术参考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技术参考意见。
第九十八条 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按照规定处理终结后,可依法予以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竣工验收、权属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限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参与城乡规划建设活动。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规划部门应当告知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根据相关情形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条件要求建设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并按时移交给相关单位使用和管理。
对于商品房开发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建设或者不按时移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不予解除商品房预售款,并将该不良行为纳入房地产开发单位信用档案。
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限期建设,逾期仍未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应建公共配套设施工程面积与住宅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乘积的二倍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建设处以罚款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违法建设查处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参考造价计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公布参考造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施工合同造价或者施工结算造价计算,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一百零四条 根据《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违法建设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价格确定,房屋工程按照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不能以房屋价格计算的其他工程,按照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确定。
没收实物的,应当在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中予以没收。
第一百零五条根据《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不能拆除,具有下列不宜没收实物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难以分割使用或者无法单独确定权属的;
(二)没收实物影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管线其他部分使用的;
(三)属于擅自改变规划使用功能等违法行为不适宜没收实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计算违法建设面积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