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条市政管线等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规划部门提出规划调整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根据需要开展交通、市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景观、环保等专项评估,经相关部门审查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结合周边规划及实际需求,完善公共配套设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和专项评估由申请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修正:
(一)将经营性用地调整为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的;
(二)因市政工程实施需要导致周边用地面积减少,在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对容积率进行调整的,或者根据需要对道路及市政管线的线位和部分技术参数进行调整的;
(三)因落实已批准的专项规划,经专项论证后,确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进行补充或者调整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者划拨地块面积减少,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保留该地块原批准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不变的;
(五)因规划需要,在满足城市规划技术标准的前提下,为完善片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内增加无偿移交政府使用的公共服务和交通市政设施,而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
(六)农村留用地(非旧村改造建设项目)、非经营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交通市政设施用地提高开发强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农村留用地(非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经所在地区政府同意、非经营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交通市政设施用地经发改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七)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调整单个地块的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等指标,以及兼容用地性质或者比例的;
(八)在不增加用地总建筑规模的前提下,减少混合用地中居住建筑面积的(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用地除外);
(九)提高工业用地开发强度,容积率不超过2.0的;
(十)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错漏需要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修正,由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市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批,并向市政府备案。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函、有关部门同意开展建设项目前期的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总平面布局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专家出具。论证报告应当分析论证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
第二十七条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